河北省学生申诉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7年07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申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纪律处分不服,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学生对学校作出的申诉复查决定不服,可以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服学校处理、处分决定的申诉。
学生认为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务权等合法权益的,学生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可以与学校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条  处理学生申诉,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利学生申诉。纪律处分权与申诉审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因对学校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纪律处分不服提出的申诉。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学生申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学校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学生申诉事项。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处分决定不服,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条 学生对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复查决定不服,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学生在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学生为申诉人,作出原处理、处分决定的学校为被申诉人,受理学生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为学生申诉机关。学生申诉一般由学生本人提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诉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起。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诉。
第八条 学生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省教育厅直属学校的学生向省教育厅提出;各设区市直属学校的学生向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其中普通高等高校的学生向省教育厅提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学生申诉事项。
第九条  学生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并附上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复查决定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
(三)申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
(四)申诉人签名;
(五)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学生申诉书,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诉,决定予以受理。
对没有管辖权的、超出申诉范围或超过规定期限的、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的、未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而直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申诉人就该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说明理由。
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诉。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学生申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学生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申诉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
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答辩书、有关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诉人不提交答辩书及其他有关材料的,不影响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申诉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第十二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申诉人就该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受理的,申诉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知道申诉人已就该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被受理后,应终止审查。
第十三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申诉人申请撤诉的,或者被申诉人改变其所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申诉人同意并申请撤诉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准许,可以撤诉。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学生申诉,应当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申诉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进行调查或举行听证。
教育行政部门在办理学生申诉时需要查阅、调取、复印有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被申诉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诉人、被申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诉人、被申诉人要求举行听证,教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申诉人、被申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学生申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举行听证时,被申诉人应当提供作出处理、处分的证据、依据及理由,申诉人、被申诉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申诉进行审查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申诉处理决定:
(一)被申诉人的处理、处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处理、处分恰当的,决定维持原处理、处分决定;
(二)被申诉人的处理、处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处理、处分决定,并可以责令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处分决定:
1、处理、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申诉人的处理、处分行为显失公正的,可以决定变更处理、处分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撤销、变更学校原处理、处分决定的,须经厅、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申诉处理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和代理人、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与申诉案件相关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事实和请求;
(四)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
(五)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依据;
(六)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七)不服申诉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九)加盖教育行政部门公章。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撤销、变更学校原处理、处分决定,要求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处分决定的,被申诉人应当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重新做出处理、处分决定,并将情况报告给教育行政部门。
申诉人对被申诉人重新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诉。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应当执行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人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管辖范围内应当受理的学生申诉而不予受理的,申诉人可以就该行为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审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诉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载明申诉请求、案件的事实与调解结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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